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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蔡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計新臺幣(下同)93,874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積欠134,008元未為給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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