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蒼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起
-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查本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陳永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 ㈡、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 ㈢、原告並未依照法律規定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且被繼承人無賸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㈣、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樺應於繼承被繼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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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陳永樺即陳永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蒼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關於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詎料,陳永蒼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77,118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陳永蒼就前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陳永蒼業於97年7月8日死亡,據被告陳永樺(即陳永蒼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陳永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陳永蒼之債務,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71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408元,及其中本金28,910 元,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陳永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陳永蒼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陳永蒼於97年7月8日過世後,被告於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37號限定繼承事件),並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及依公示催告於97年10月28日登報公告,命被繼承人陳永蒼之債權人於五個月內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
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永蒼生前債權及債務狀況知之甚少,是被告長期以來不知悉本件係徵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現被繼承人早已無任何賸餘財產,是原告自始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陳永蒼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債務,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超過五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在起訴前五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視同起訴日之107年11月8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102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自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並未依照法律規定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且被繼承人無賸餘財產,而原告目前僅就銀行內部帳務查詢明細作為請求依據,未提供相關陳永蒼借款資料,又最後交易日期為2015年,足見原告並未積極催繳,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明細、債權明細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97年度繼字第2237號家事裁定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稱依法為限定繼承,原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惟被告於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於97年10月6 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並依公示催告程序於97年10月28日登報公告,命被繼承人陳永蒼之債權人於五個月內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云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97年度繼字第2237號卷後查閱無訛,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永蒼早已無任何賸餘財產,原告自始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繼承人陳永蒼至今是否仍有賸餘遺產可供原告取償,實乃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有無之問題,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實難據此謂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嗣於107年12月5日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前五年即102年11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是被告就系爭債務於102年11月8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74,710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陳永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28,910元,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逾五年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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