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7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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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被 告 謝玲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中,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5,683元未為清償。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㈡嗣因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本件債權。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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