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7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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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李天文

李輝順

李輝榮

李黃麗卿


李易珊

李明承即李紹松


李芳全


李榮彬

李哲茂

李哲彥

李建寬

李建和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朝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天文、李輝順、李輝榮、李黃麗卿、李易珊、李芳全、李紹松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李天文三分之一、李輝順六分之一、李輝榮六分之一、李黃麗卿、李易珊、李芳全、李紹松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哲彥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哲茂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彬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寬、李建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李建寬二分之一、李建和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間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李莊素梅、李朝雄、李建寬、就其被繼承人李諒約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3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第3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30.52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莊素梅、李朝雄、李建寬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由於被繼承人李諒約之法定繼承人先於102年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協議由李朝雄、李建寬各取得6分之1,而系爭前案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及查明已有前開繼承登記,致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以「繼承人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判決之繼承人不符,請更正後辦理」為由,要求補正,經向本院申請裁定更正駁回聲請,致地政機關不准辦理分割登記。

㈢系爭前案判決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居住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面積69.02平方公尺,北側空地14.22平方公尺,合計83.24平方公尺。

而系爭前案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為預設道路寬3公尺後,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86.26平方公尺,可保留該處房屋居住使用。

另系爭前案判決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里內既成公共道路,里內既成道路寬度最小有1.85公尺,大部分路段約為2.5公尺至3公尺,其中一部分既成道路係使用系爭土地,即編號E部分面積共7.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大約位置作為本件分割之基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建寬、李建和: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准予分割,共有人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以「繼承人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判決之繼承人不符,請更正後辦理」為由,要求補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前案判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李建寬、李建和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一南北縱向不規則形狀,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30.5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原告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乙棟,編號D、E、F部分坐落有被告李榮彬、李哲彥、李哲茂共有之祖厝乙棟,目前無人使用,編號G部分坐落有被告李建寬、李建合共有之祖厝乙棟,尚可供居住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前案表達意願、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僅由一造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
├──┼───────┼─────────┤
│ 1  │李天文        │    840分之61     │
├──┼───────┼─────────┤
│ 2  │林素珠        │    840分之97     │
├──┼───────┼─────────┤
│ 3  │李榮彬        │    42分之7       │
├──┼───────┼─────────┤
│ 4  │李哲彥        │    12分之1       │
├──┼───────┼─────────┤
│ 5  │李哲茂        │    12分之1       │
├──┼───────┼─────────┤
│ 6  │李輝順        │  1680分之61      │
├──┼───────┼─────────┤
│ 7  │李輝榮        │  1680分之61      │
├──┼───────┼─────────┤
│ 8  │李建寬        │    6分之1        │
├──┼───────┼─────────┤
│ 9  │李黃麗卿      │                  │
├──┼───────┤                  │
│ 10 │李易珊        │                  │
├──┼───────┤公同共有840分之61 │
│ 11 │李紹松        │                  │
├──┼───────┤                  │
│ 12 │李芳全        │                  │
├──┼───────┼─────────┤
│ 13 │李建和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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