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67,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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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謝秀玲
被 告 黃琨瑋
訴訟代理人 施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台17線公路與南32線路口時,與訴外人蘇佩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前保險桿、水箱燈架、左前箭尾嚴重毀損。

系爭丙車業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有3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丙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丙車業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有3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系爭丙車「新車價值:1,490,000元;

正常車況無整修現值1,150,000元;

因整修鑑定價850,000元」等語明確。

準此,堪認系爭丙車雖經修復,然原告仍然受有3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丙車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丙損害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訴外人蘇佩琍駕駛系爭乙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駕駛系爭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尚屬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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