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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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志瑋
宋建璋
被 告 天佑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秀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87元,及其中378,861元自民國9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59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前於102年10月1日、106年7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趙秀桃任職在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1日、106年8月1日發給102年度司執慎字第92935號、106年度司執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足,然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係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執行,原告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49個月,應依上揭執行命令扣押趙秀桃之薪資金額共計359,317元(22,000/3=7,333;

7,333×49=359,317)。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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