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7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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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王溪湖
楊秀霞
王傑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溪湖、楊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溪湖分別於①105年4月30日、②105年5月4日邀同被告楊秀霞、王傑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12萬元、②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分,清償日期為①105年5月30日、②105年6月4日,被告並於①105年4月30日、②105年5月4日簽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溪湖、楊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269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而被告王傑韋則於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願意還錢,伊有看到被告王溪湖、楊秀霞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未看到原告將系爭借款給付給被告王溪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觀諸系爭借據內容,立借據人(即債務人)欄、借款人欄均有「王溪湖」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則有「王傑韋」、「楊秀霞」之簽名,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4日。

而被告王傑韋於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願意還錢,被告王溪湖、楊秀霞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渠等曾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異議狀所載內容,渠等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溪湖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楊秀霞、王傑韋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王傑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傑韋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王傑韋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王溪湖、楊秀霞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溪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楊秀霞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溪湖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楊秀霞亦應與被告王溪湖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溪湖、楊秀霞給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系爭借款全部或一部,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借款,並未逾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4日,已如上述,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清償期限屆滿後之105年6月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無不合,又原告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未逾系爭借據之約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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