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7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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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謝淑君
謝淑雲即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淑君與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淑君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謝淑君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謝淑君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謝淑君所有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謝淑君於民國99年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

而被告謝淑君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更已轉列為呆帳,則被告謝淑君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為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實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常理觀之,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謝淑君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謝淑君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訂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1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淑君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淑君所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登記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無效,備位部分則係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先行審酌其主張被告等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成立,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即其是否享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9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虛偽意思通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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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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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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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   939    │建│ 35     │5分之1  │
│  │      │        │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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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   939-1  │道│ 145    │750分之 │
│  │      │        │寮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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