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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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凃子豪
被 告 林聖卿即林宸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51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每月應於13日以前繳納,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於承租期間,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陳芝亭,詎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房租與水電費,被告於106年5月間告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欲續租,然經原告告知需先償還所積欠之相關費用,被告遂於106年5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清償部分欠款。

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遲遲未續簽新的租賃契約,旋即商請訴外人陳芝亭與原告續簽新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0日),再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被告,詎被告於106年9月間即偷偷搬走,其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違約金均未清償,所損壞之傢俱及留下之物亦未處理。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被告每個月支付之任何款項均需開立收款付據,然簽收字據只到106年1月止,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雖有支付部分款項,然並非獨立且完整之整個月房租與水電費,原告當時遂請被告自行準備一張表格,以利記載清償之金額並方便簽收,經被告表示信任原告而讓原告自行登記。

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雖有收受押金36,000元,然因被告亦陸續向訴外人陳芝亭借款,故遂與陳芝亭達成協議,將被告原本交付予原告之押金36,000元轉變成陳芝亭與原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之押金。

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至同年8月所積欠之租金共計65,000元(即分別為11,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06年8月電費6,851元、狗籠吊車費3,000元、床架損壞賠償4,000元、房屋清潔整理費用2,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

被告於106年5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清償部分欠款,然尚積欠106年5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65,000元、106年8月電費6,851元、狗籠吊車費3,000元、床架損壞賠償4,000元、房屋清潔整理費用2,000元,共計80,851元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付金額及已付金額明細表、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核於其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雖有交付押金36,000元,然因被告亦陸續向訴外人陳芝亭借款,遂與陳芝亭達成協議,將上揭押金36,000元直接轉變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芝亭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之押金乙節,雖據其提出與訴外人陳芝亭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份以茲為證,然該租賃契約書其它約定條款收(付)款明細中僅記載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押金36,000元,然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分別是原告與訴外人陳芝亭,並非被告,且被告亦未簽名表示同意該租賃契約之押金即由其先前繳納之押金轉入,本院實難認被告確實有同意將押金轉換為訴外人陳芝亭所有,原告既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認被告對原告之押金償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80,8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租約期滿後自得以押金36,000元抵償租賃債務,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1元(計算式:80,851元-36,000元=44,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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