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8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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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熙順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966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臺東企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未獲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6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自93年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就本件貸款本金212,966元存在之部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由明文。

換言之,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本院遞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之中斷。

從而,原告本件自107年1月16日起回溯5年即從102年1月16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在102年1月16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就原告請求102年1月16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無據。

另就違約金部分係屬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上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固非無據。

然自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及目的以觀,該違約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方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逾五年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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