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益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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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羅豐毅
被 告 江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被告羅豐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江永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人事保險,被告2人均為全益公司之員工,被告羅豐毅擔任組長,被告江永文則派駐全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江永文明知依其職務負有管控芳生公司大門安全之義務,並代為保管芳生公司車輛鑰匙,被告羅豐毅亦明知其不得任意使用芳生公司車輛,卻於民國105年1月26日0時15分許,向被告江永文聲稱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未經芳生公司同意,即逕自被告江永文借得芳生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3時45分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芳生公司通知全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嗣被告2人均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羅豐毅於每月10日前以薪資扣償全益公司15000元,被告江永文則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2人業已表明願對全益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被告羅豐毅僅分別於105年2月5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0日給付10000元、5000元、80000元、15000元共計110000元後,自105年3月16日起即無故不到職,避不見面,全益公司仍受有200000元損失。
全益公司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05年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確定,原告即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給付被保險人全益公司1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出險通知單、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人事保證保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豐毅、江永文各自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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