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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名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相 對 人 黃可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四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營簡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20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7年度營簡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1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5%×4年=2,000,0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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