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聲,5,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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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景清
聲 請 人 陳爾堅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賴清河
相 對 人 賴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八二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營簡字第三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26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3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據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既係於87年間即已判決確定。

而相對人於時隔20年後始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命聲請人依判決內容履行,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於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後,相對人等人之請求權即行消滅;

且於87年間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復於102年間就上開爭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14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1000元【計算式:140,000元×5%×3年=2,10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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