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為臺南地區知名寺廟,而被告前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
- ㈡、查被告占用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四、被告抗辯則以:
- ㈠、緣被告兒子袁國棟創立之雲端農產行以每月租金35,000元、
- ㈡、又雲端農產行乃系爭福利社之承租人,亦係該福利社之實際
- ㈢、再者,雲端農產行自99年至106年向原告承租系爭福利社,
- ㈣、本件租賃關係早先係存在於原告孚佑宮與被告之先夫袁清山
- ㈤、又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
- ㈥、又訴外人袁國棟設立雲端農產行,僅係為方便管理福利社之
- ㈦、另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決議,僅表示「二樓福利社應收回自營
- 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
-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固以訴外人邱金貴於98年4月18日代表仙公廟(即原告
- ㈢、又被告提出原告孚佑宮開立之感謝狀以作為其繳交租金之證
-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㈤、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 ㈠、經查,兩造間本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九年來均按其
-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
- 三、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 ㈠、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向原告與葉金地、葉聰勇等請求連帶給
- ㈡、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有據,則反訴原
- ㈢、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㈡、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孚佑宮間具有合法租賃
- ㈢、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
- ㈣、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
-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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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地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反 訴被 告 葉聰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玉心即張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00號之房屋2 樓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東側房間(面積3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西側房間及桌椅(面積61.6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工作區域(面積23.7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之2 樓福利社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詳細部分與不當得利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2月7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00號之房屋2樓編號A部分東側房間(3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西側房間及桌椅(面積61.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工作區域(面積23.71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2元。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結果所示,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2樓福利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2,649元,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649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然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臺南地區知名寺廟,而被告前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號之房屋2 樓福利社部分(含2 樓福利社旁之三間廂房,下稱系爭福利社)經營茶葉蛋、蜜番薯等生意,直至民國(下同)106 年4月1日,原告為使建物得以整體規劃、利用,而與被告溝通協調後,被告自願經營至106年5月25日止,並將該區域之個人物品清空返還予原告,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稽。
詎料,被告迄今未為履行,原告於106 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福利社,惟被告仍拒為遷離,原告迫於無奈始得先行將系爭福利社斷電,目前該處惡臭橫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前開占用行為,已妨害原告對該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其所占用之部分,並將系爭福利社返還原告等語。
㈡、查被告占用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三個部分,而揆諸鑑定之估價報告書,被告占用面積為116.74 平方公尺,價值為582,649元,總計從101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止,依被告所占用面積之價值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145,660元【計算式:582,649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145,660元】。
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福利社,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32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揆諸被告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可知,雲端農產行設立日期為99年2 月11日,設址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並非於原告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下稱孚佑宮)之內,而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福利社之日期為98年間,則被告何以於98年間以其子袁國棟所設立之雲端農產行承租系爭福利社?又由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二之網站資料可知,該網站為威普達科技所製作,而威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普達公司)為被告之子袁國棟所成立之公司,該網頁內容得由威普達科技恣意更改,不宜遽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雖提出原告孚佑宮開立之感謝狀欲作為證明租金,惟查,被告孚佑宮本為著名廟宇,常有信徒至廟宇捐款,而該感謝狀上捐款人均為威普達公司或袁國棟,本與被告主張承租人為雲端農產行有間,何以威普達公司或袁國棟之捐款遽為認定係雲端農產行之租金?尤有甚者,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捐款,遑論被告曾以捐款代租金,且如被告占用之系爭福利社非其所經營,又何以須簽立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切結書?就此足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福利社。
3、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袁清山與邱金貴之租賃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書之甲方係「仙公廟」,後再蓋上「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之印文,而上開印章經原告遍查孚佑宮之大章均未見其存在於宮內,則印章是否為真,恐非無疑。
又原告孚佑宮事務之推行係為合議制,並非訴外人邱金貴一人即得決定,足徵該租賃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退步言,縱認該印章為孚佑宮所有,則租賃契約書簽立之期間至99年3 月17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幾經更迭,該租賃契約自無法證明被告目前有合法占用權源,且租賃契約書之相對人應為袁清山,被告雖為袁清山之配偶,然基於契約相對性,該租賃契約應無繼承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福利社。
4、查訴外人袁國棟前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地、總幹事葉聰永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強制罪、侵入住居罪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認定「孚佑宮之現在經營者已與當時經營之張玉心達成協議,約定經營至106年5月25日,相關物品應搬還給孚佑宮」等語,顯見當時之經營者即是被告張玉心,而非袁國棟,是本件被告一再主張經營者非被告張玉心,恐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有矛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被告兒子袁國棟創立之雲端農產行以每月租金35,000元、嗣降為15,000元(惟100年至104年期間,因袁清山先生無端被捲入董事長選舉中,被人縱火燒毀其汽車,車損93萬元,車損照片為證,改選後新董事長羅豐裕為補償,而同意在其任期中之各月租金均減免5,000元,故只繳1萬元)之條件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號房屋2樓之系爭福利社,雙方並未簽訂租約,亦無約定租期,迄今已度過9 年時間,而「雲端農產行」均是按時給付租金,不曾欠租,並有袁國棟先生向原告捐贈的香油錢收據可憑,是原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交給雲端農產行使用而收取對價,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至雲端農產行以捐贈名義交付租金,乃因原告要規避於法應繳之租賃所得稅而要求雲端農產行配合以捐贈之方式逃漏稅。
㈡、又雲端農產行乃系爭福利社之承租人,亦係該福利社之實際經營者,系爭福利社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均屬雲端農產行所有,而被告張玉心只是在福利社內從事銷售工作之人,故現占有人並非被告張玉心,原告起訴對象恐有違誤。
且原告法代葉金地等人明知雲端農產行負責人為袁國棟,因自知此次趕人行為太過霸道,勢必引起激烈反彈,故渠等於106 年4月1日簽署切結書時故意不通知較懂得爭取權益之袁國棟到場,只會欺負女生較弱勢之被告張玉心,然被告張玉心既非雲端農產行負責人,自無權對外簽署切結書,本人拒絕承認,該切結書自屬無效,是原告依據切結書起訴,顯無理由。
㈢、再者,雲端農產行自99年至106 年向原告承租系爭福利社,時間長達8 年之久,雙方為未定期之租賃關係。
詎原告法代葉金地突於106年4月間通知要片面終止租約,雲端農產行嗣委託律師於106 年6月7日寄發律師函以書面提出異議,而葉金地收到上開律師函後,明知此事爭議,竟強勢於106年6月間逕行斷水斷電,逼使福利社被迫停業。
又葉金地前開故意非法斷電行為,致所有冷凍櫃等電器器具毀損而無法使用,造成所有食物腐敗,致袁國棟遭受極大之損失,業已提出刑事控告。
此外,原告以整體規畫為由欲收回房屋,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且既然要整體規劃,為何其他攤位均為原狀,單獨針對雲端農產行占用之福利社提告?再再證明葉金地與葉聰永是為私利而報復被告,並非為孚佑宮之公利,顯見原告提告動機不單純,非無濫用權利之嫌,是原告片面終止租約自屬違法。
㈣、本件租賃關係早先係存在於原告孚佑宮與被告之先夫袁清山之間,此有訴外人袁清山與原告孚佑宮(據台南市政府觀光局網頁對原告孚佑宮之介紹,早年也俗稱仙公廟)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可佐,前開租約之相對人雖載「仙公廟」,惟此確實為原告孚佑宮之前身。
而依該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係爭福利社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費5千(共3萬5千元整),此金額與附件四內98年5 月23日收據(付款人係袁清山)金額相符,且該收據右側亦有「補水電費」之字樣,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實係給付使用系爭區域開設福利社之租金收據。
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1日庭期陳稱「訴外人邱金貴當時為原告之籌備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金貴於98年間有權代原告締結租約,足見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於當時係有效存於訴外人袁清山與原告間。
㈤、又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縱使僅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仍有效成立。
查被證一租賃契約雖僅約定至「99年3 月17日止」,惟其後締約之相對人即以口頭約定方式更為訴外人袁國棟(因98年6月至99年底收據遺失,故無法明確知悉為何時移轉),此由附件四100 年以後收據付款人係威普達公司(袁國棟開設之公司)佐證之,是目前原告孚佑宮間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孚佑宮與訴外人袁國棟間,而非自繼承所得之權利。
原告雖否認訴外人袁清山、袁國棟以捐款方式給付租金,惟孚佑宮之信眾雖多,卻鮮有同訴外人袁國棟「按月」、「定額」捐款之情,今訴外人袁清山、袁國棟此等「捐贈」,不僅不尋常,更張顯此為給付租金之情。
㈥、又訴外人袁國棟設立雲端農產行,僅係為方便管理福利社之營運與帳目,並不礙訴外人袁國棟與原告孚佑宮間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
是訴外人袁國棟係承租該區域之相對人,被告張玉心僅係因訴外人袁國棟之授權使用該區域,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並無法代表訴外人袁國棟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於原告孚佑宮與訴外人袁國棟間之租賃契約上存續之情形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㈦、另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決議,僅表示「二樓福利社應收回自營」,而非表示被告或訴外人袁國棟等未給付租金無權占用要求返還,足見原告孚佑宮與訴外人袁國棟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
退步言,倘被告張玉心使用系爭福利社無租賃或其他對價關係存在,然如原告孚佑宮所述,其為著名寺廟,內部代表人幾經更迭,對於被告自98年迄今長時間之使用,竟遲於106年2月始有「收回自營」之決議,顯然有違常理。
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可知,邱金貴有提到「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足認本件租賃契約是存在訴外人袁國棟與原告孚佑宮之間,非存在於被告之間。
98年才開始約定經營系爭福利社,更早之前根本沒有租賃契約,98年訂完一年租約,之後就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租金3萬5千元是包含水電費。
相關帳冊都在原告那邊,因原告斷電,我們要開鐵門進去拿物品,原告就告我們竊電,故不敢進去拿相關物品。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南市○○里○○00號2 樓系爭福利社部分,經兩造溝通後,被告自願經營至106年5月25日止,並將該區域之個人物品清空返還原告,並簽立切結書,嗣因被告未履行,原告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福利社,惟被告仍拒為遷離,原告迫於無奈始得先行將系爭福利社斷電,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空及返還系爭福利社云云,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切結書、新營中山路郵局117 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訴外人邱金貴於98年4 月18日代表仙公廟(即原告孚佑宮之前身)與訴外人袁清山訂立系爭福利社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費5仟元,雖前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至99年3 月17日止,惟其後締約之相對人即以口頭約定方式更為訴外人袁國棟,而訴外人袁國棟設立雲端農產行係為方便管理系爭福利社之營運帳目,並不礙於訴外人袁國棟與原告孚佑宮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是目前系爭福利社部分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孚佑宮與訴外人袁國棟間等語抗辯。
惟查:1、訴外人袁清山與邱金貴固有於98年4 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然契約當事人甲方及租賃範圍僅約略記載「仙公廟」、「乙方向甲方承租福利社」,則關於甲方是否確係原告孚佑宮,以及租賃範圍究指何處,均非無疑;
另觀諸甲方用印處蓋有四處印文,其中除一印有「邱金貴印」之印文外,其餘三處印文均模糊不清,亦難據此認定邱金貴有權代表原告孚佑宮與訴外人袁清山簽立租賃契約。
再者,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記載「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顯係為期一年之租約,縱依被告辯稱其後締約相對人即以口頭約定方式更為袁國棟,然就所謂「口頭約定」係由何人於何時約定等情,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或證人以資佐證,是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福利社之租賃契約係早年存在於訴外人袁清山與原告之間,嗣因口頭約定更為訴外人袁國棟間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稱「雲端農產行」為被告兒子袁國棟先生所創立,並以上該行號向原告孚佑宮承租系爭福利社云云。
惟依訴外人袁國棟於107年9月5日庭期證稱「(問:目前經營者是否為張玉心?)不是,是我在經營」、「(問:當時,你跟誰訂立租賃契約?)當初一開始是我爸爸,我爸爸是威普達公司董事長,在孚佑宮跟邱金貴簽了租賃契約」、「(問:所以租約是威普達公司跟原告訂立嗎?)我覺得應該是我不是用公司的名義,是用我本人個人名義。
我爸簽租賃契約只有一年,之後董事長換人,就換我在經營」、「(問:所以是用公司的名義跟原告簽訂契約?)是」、「(問:租賃契約上面為何沒有記載威普達科技有限公司?)因為我爸爸是公司董事長,他比較臭屁,所以他就簽立他的名字」等語。
足見被告先辯稱訴外人袁國棟以雲端農產行向原告孚佑宮承租系爭福利社,嗣訴外人袁國棟又證稱係其父親袁清山以威普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就前開雲端農產行或威普達公司與原告孚佑宮訂有租約乙節,被告除前開袁國棟之證言外,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提出原告孚佑宮開立之感謝狀以作為其繳交租金之證明,並辯稱原告孚佑宮信眾雖多,卻鮮有同訴外人袁清山及訴外人袁國棟以其個人或威普達公司名義「按月」、「定額」捐款之情,顯見捐款係租金之給付,並就其所提出感謝狀收據整理如孚佑宮租金明細表。
然查:1、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稱「租金原為每月35,000元,嗣降到15,000元(惟100年至104年期間,因袁清山先生當時無端被捲入董事長選舉中,被人縱火燒毀其汽車,改選後新董事長羅豐裕為了補償袁國棟先生,同意在其任期之內之個月租金均減免5,000 元,故只繳10,000元)」等語,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原為35,000元,嗣降價為15,000元,後又因縱火事件而改為繳納10,000元。
惟依訴外人袁國棟於107年9月5日庭期證稱「(問:你給付的租金是多少?)不是2萬5元,就是3萬元。
因為我的車子在廟宇旁邊有被燒掉,董事長為了貼補我的車輛損失,所以有減免我的租金。
我的車子燒掉,是因為廟宇的關係,所以我們私下講減免一個月一萬,減掉車損的金額」、「(問:租金本來是多少?)每月租金本來是3萬5千元,後來來客量減少,租金有減少一點」、「(問:3萬5千元付多久?)我付一年多,快兩年...」等語,足見關於系爭福利社租金因訴外人袁國棟汽車遭燒毀而減價乙節,被告先稱新任董事長為補償而減免5,000 元,嗣又證稱減免10,000元,顯見關於減免金額多寡,被告前後主張不一,又被告抗辯減免係由新任董事長與訴外人袁國棟口頭約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前開關於租金數額及後因故減免租金等抗辯,亦不足採。
2、次查,被告提出之感謝狀收據除98年5 月23日由訴外人袁清山捐贈35,000元外,其餘捐款人均係威普達公司或訴外人袁國棟,而捐款金額則有2,000 元至60,000元不等,且捐款日期均非於每月固定時間所為,顯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每月定期、定額繳納之租金相悖。
又被告雖提出98年5月23日、100年至103年1月3日、106年5月8日及106年5月8日期間共計49張感謝狀收據以作為租金繳納之佐證,惟觀諸被告依前開收據自行整理之租金明細表卻列有98年5月23日、100年至106年6月8日期間之收據,共計92項,其中被告雖抗辯有部分收據遺失,另有部分被告陳稱係單純香油錢之捐贈,而與租金無涉,然前開明細表所列103年2月3日至106年6月8日間租金收據,被告均未提出感謝狀收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就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內容真實與否,尚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其按時繳納租金並由原告孚佑宮開立感謝狀收據以資佐證等抗辯,礙難可採。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辯稱係因租賃關係使用系爭福利社,而非無權占有乙節,不僅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於訴外人袁國棟與原告孚佑宮間,另就訴外人袁清山、袁國棟或威普達公司以捐助香油錢方式繳納租金部分,因每月捐款之金額及時間均未固定,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福利社。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00號之房屋2樓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查被告占用系爭福利社即如附圖所示A、B、C 三部分,而依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福利社鑑定之結果,被告占用面積為116.74平方公尺,價值為582,649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福利社經營使用多年,再參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系爭福利社價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9,132元【計算式:582,649元×0.05=29,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福利社超過五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共計145,660元【計算式:582,649元×0.05×5年=145,6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C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2 元,均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00號之房屋2 樓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0日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6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複丈及測量費15,200元、鑑定費用40,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切結書卻未履行清空並返還系爭福利社之約定,嗣經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為遷離,故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福利社,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孚佑宮及其法定代理人葉金地、葉聰永等人連帶給付1,485,400 元及利息云云,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是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履行之糾紛,堪認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400元,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適用通常程序,是本件反訴部分即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併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查,兩造間本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九年來均按其繳付租金,詎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為報復反訴原告,乃無預警剪斷系爭福利社之電錶,造成反訴原告之福利社內之物品,全部腐爛,產生惡臭,造成香客紛紛走避,是反訴被告葉金地及葉聰永上開不法行為,為法所不容,袁國棟業已渠兩人提出刑事之控告,並經反訴原告清點及彙整結果,總共遭到損害之金額共計1,485,400 元,是本件反訴原告爰爰依民法第185條、188 條、18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而此反訴語本訴主張之爭點,均是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履行之糾紛,是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反訴間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得由被告向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已不限於本訴與反訴當事人須完全相同,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本訴原告孚佑宮與葉金地、葉聰永二人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此三人有合一確定訴訟之必要,故被告得以三人為本件反訴之被告。
另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400 元,已達到通常訴訟程序之門檻,故請求准予通常程序適用本件反訴。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正,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
三、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向原告與葉金地、葉聰勇等請求連帶給付1,485,400 元云云,除反訴被告與本件原告並非完全相同(按:反訴原告一方面稱經營之人為其子袁國棟所設立之雲端農產行,另一方面卻又以反訴原告張玉心之名義提起反訴,顯有矛盾)外,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卻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其占用系爭福利社,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188 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是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
㈡、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有據,則反訴原告應先就反訴被告等之連帶責任負舉證責任,且反訴原告經營地點為反訴被告孚佑宮所有,兩造間並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足徵反訴原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又反訴原告既於106 年4月1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切結書予反訴被告,其中記載「自願經營至106年5月25日止,私人物品全部搬離,還給孚佑宮」等語,則反訴被告孚佑宮自得於106年5月26日將反訴原告所占用之地點收回,是反訴被告孚佑宮之侵害行為為何,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反訴被告葉金地、葉聰勇等二人係依循被告孚佑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可稽,亦一併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本有合法租賃關係,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為報復而無預警剪斷系爭福利社之電表,造成反訴原告福利社內物品全部腐爛,造成損害共計1,485,400 元等語。
惟遭反訴被告以前情抗辯,是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孚佑宮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永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孚佑宮間具有合法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福利社,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永無預警剪斷系爭福利社電錶乙節,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孚佑宮於106 年4月1日約定於106年5月25日搬離私人物品並將系爭福利社還給孚佑宮,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就返還系爭福利社已達成協議,倘若反訴原告自認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福利社,自無簽屬上開切結書之可能;
又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反訴被告孚佑宮乃於106年5月25日在系爭福利社張貼載有福利社應遷移、清空店內物品後歸還該處建物,否則孚佑宮將於106年5月26日切斷電源等內容之通知書,嗣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等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將系爭福利社店內電源線拆下,是足見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履行兩造前開就返還系爭福利社而簽立切結書之約定,復於106年5月25日張貼請求反訴原告遷移福利社,否則將予以斷電等通知,惟反訴原告屆期仍未遷移,反訴被告等方於門口設置鷹架在將電源線拆下,復偕同警察到場清除腐敗食材之行為,尚難認反訴原告就其占有系爭福利社有遭斷電之虞全然不知,況就訴外人袁國棟就前開斷電事件控告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5號以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主觀上是否有侵入住居、強制、竊盜等犯意,已屬有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反訴被告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永等人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非無疑,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等人無預警剪斷系爭福利社電錶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礙難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法代葉金地及葉聰永斷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就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及範圍,反訴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佐證,然就其主張四台冰箱修復、快速爐清理、電錶修改復原之施工費等情,均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而其主張販賣地瓜、茶葉蛋等營業利潤損失共計950,400 元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基準及計算方式,尚難認反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範圍已盡舉證責任,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永等人請求損害1,485,400元部分,亦不足採。
㈣、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及其法代葉金地、葉聰永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是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85,400 元及利息,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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