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訴,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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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原告對被告陳信允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6. ㈡、查被告陳信允擔任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
  7.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8.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陳信允對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9. 三、被告抗辯則以:
  10. ㈠、緣原告與被告陳信允間,涉有由原告向被告陳信允提起之離
  11. ㈡、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12. ㈢、次查,被告陳信允為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總經
  13. ㈣、又訴外人吳榮貴與原告及被告陳信允間另案離婚等訴訟及假
  14. ㈤、退步言,有關原告及被告陳信允間另案離婚等訴訟事件,已
  15. ㈥、關於原告陳稱訴外人吳榮貴係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及訴外人嘉
  16. ㈦、再者,原告所稱關於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之強制執行假扣押
  17.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0. ㈡、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1.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對被告陳信允之
  22.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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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素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允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之2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信允對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債權存在」,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對訴訟標的金額以108 萬元計算無意見,並均稱同意進行普通程序(詳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又兩造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陳信允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在案,原告依該裁定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方院受理在案,惟原告發現就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禾楓水舍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漏未查封,嗣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再行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後,由嘉義地院就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6月6日核發禁止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

㈡、查被告陳信允擔任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陳信允就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持份應為百分之25,又原告經股東吳榮貴告知,被告陳信允每月約有45,000元之薪資,惟被告禾楓公司卻對本院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狀,並稱被告陳信允並非員工,故無從扣押薪資,原告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聲明異議狀明顯不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本件將陳信允並列為被告係屬合法,被告引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與本件案例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又原告於另案就被告陳信允擔任負責人之嘉禾玉山公司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對陳信允被假扣押之出資額聲明異議乙節,曾提出確認之訴,當時亦有將陳信允列為被告,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判決在案。

2、被告陳信允於107年10月3日庭期否認其為禾楓水舍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答辯狀又自認其身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總經理職務。

而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榮貴非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不能確實知悉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所有支領之費用及該費用性質為何云云。

惟查,訴外人吳榮貴係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與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管理財務之股東,且款項係由訴外人陳威男交給訴外人吳榮貴發給各股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案件106年7月28日之開庭筆錄)。

且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訴訟時,訴外人陳威男亦證稱把資金交給訴外人吳榮貴,訴外人吳榮貴再把錢分給各股東,足見訴外人吳榮貴知悉股東支領費用之性質為何。

3、被告陳信允抗辯其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所持有股份僅有百分之15,另百分之10股份為伊兄長陳遵仁所有,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29至33頁已交代被告陳信允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股份為百分之25無誤。

4、至被告陳信允抗辯伊為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股東,並未領有薪水,惟如另案嘉義地院執行處102 年度執全字第3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狀可知,被告陳信允同為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但其於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卻領有薪資,並於102年2月起扣薪,故訴外人吳榮貴與原告間於106 年間對話,稱允仔(即指被告陳信允)這幾年玉山、香湖、禾楓汽車旅館總經理的薪水照拿。

玉山是4萬5千元,禾楓也是4萬5千元,應為可採。

5、原告曾有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陳信允於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處所領得薪資,又依函查事項可知被告於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有領薪水,惟因被告禾楓水舍公司逃漏稅,故沒有支付被告陳信允薪水。

又薪資債權有包含津貼、補助費,被告陳信允雖辯稱其領取者為交通費及交際應酬費,然依鈞院所調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損益表並沒有交通費、交際應酬費支出。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陳信允對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31日起每月有45,000元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陳信允間,涉有由原告向被告陳信允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11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69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基於上開離婚事件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陳信允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業經嘉義地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信允之財產,在5,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告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對被告陳信允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39號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民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狀,就被告陳信允對訴外人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禾楓水舍公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竹圍館)、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大雅館)之薪資債權追加執行假扣押。

㈡、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按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僅需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本院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 號執行債務人陳信允即可,並未規定以債務人陳信允一併列為被告,執行債務人陳信允如對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方式為之,況執行債務人陳信允對於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發扣押命令,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即足,然原告復並列僅受訴訟告知且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無提起聲明異議之執行債務人陳信允為被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次查,被告陳信允為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禾楓水舍公司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即董事,除有特約約定報酬,否則屬於無給職,準此,禾楓水舍公司並未就董事之報酬為特約約定,被告陳信允就擔任禾楓水舍公司董事一職,未領有任何報酬。

再者,禾楓水舍公司就經理人之報酬並無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定發給,此乃係因被告陳信允認為其身為禾楓水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對公司營運及管理本責無旁貸,雖身兼總經理職務,無須另外支領薪資,被告陳信允僅就與公司有關會議行程或交際所需費用領取交通費或交際應酬等費用,且非經常性、繼續性領取,則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該等領取之費用,既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且非按期定額給付,皆非屬薪資性質,故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並無應領取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對禾楓水舍公司所提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無理由。

㈣、又訴外人吳榮貴與原告及被告陳信允間另案離婚等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案件皆毫無關係,相較於原告之訴訟權,應對訴外人吳榮貴之隱私權人格給予較高保障。

是原告前既已供擔保聲請對被告陳信允於5,500 萬元之財產內為假扣押,卻對本案如此小額之假扣押金額,利用蓄意誘導問話之方式,引誘訴外人吳榮貴對其不確定之事實作出答覆,又將其與訴外人吳榮貴間於隱密場所內之私人對話予以錄音,則原告一方顯有蓄意誘導訴外人吳榮貴之問話,致有引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危險性,原告再加以臆測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領有薪資,故前開錄音內容,係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基於證據可信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否認其證據能力。

㈤、退步言,有關原告及被告陳信允間另案離婚等訴訟事件,已歷經一、二審冗長訴訟程序,現正於第三審審理中,兩造纏訟長達近六年,則原告與訴外人吳榮貴間之談話錄音內容,究係何時何地進行皆屬不明,且訴外人吳榮貴所答覆內容以觀,其並不確定被告陳信允有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處領有金錢,僅係單純附和原告之語,且就上開談話錄音內容以觀,並無法看出被告陳信允所領費用科目、目的及屬於按期領取之性質,足見原告認為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有應領取之薪資債權存在,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實屬無據。

被告陳信允並無自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處領有薪資,僅有領取交通費及交際應酬費等費用,然非屬經常性、繼續性領取,該等領取費用非屬薪資性質。

㈥、關於原告陳稱訴外人吳榮貴係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及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管理財務之股東,且款項係由訴外人陳威男交給訴外人吳榮貴發給各股東等情,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中,訴外人吳榮貴曾證稱「會計不是我負責... 」等語,則訴外人吳榮貴並不負責會計事務,僅係負責將交付之款項依股份比例交予股東而已。

又分紅性質屬公司營利,與交通費、交際應酬費等公司支出之費用性質不同,訴外人吳榮貴處理公司股份分紅事務與上開費用支出情形核屬二事,原告竟以訴外人吳榮貴負責分紅論斷其知悉股東支領費用之性質,應屬無據。

㈦、再者,原告所稱關於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之強制執行假扣押程序,與本案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無涉,不能僅以原告自102年2 月起就訴外人嘉禾玉山公司處扣有薪資,即推論被告陳信允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處亦領有薪資。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信允之債權人,欲執行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自107年5月31日起每月有45,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於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否認被告陳信允為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員工,並有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則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是否確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對被告陳信允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對被告陳信允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自訴外人吳榮貴處得知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每月約領有45,000元薪資,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榮貴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佐證,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吳榮貴之對話內容:「(原告問:大雅禾楓2萬多而已!現在還是2萬多而已!啊新營呢?)新營我要看才知道」、「(原告問:新營差不多幾萬那裡?)可能也3、4萬那裡吧!」、「(原告問:你說新營禾楓水舍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他還領3、4萬幾?)差不多這樣」等語,由上可知訴外人吳榮貴自承對於確切數額並非清楚,需要另行確認方知,則關於被告陳信允自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獲取款項之數額是否為45,000元,並非無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陳信允有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處獲取3至4萬元之佐證,惟就前開款項究係每月固定發給之薪資、交通補助費用抑或係股份分紅,亦非無疑。

又原告雖稱訴外人吳榮貴係被告禾楓水舍公司管理財務之股東,然據訴外人吳榮貴於另案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負責會計?)會計不是我負責...」,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就訴外人吳榮貴對於被告禾楓水舍公司關於薪資發放或是股利分紅等財務狀況是否確為知之熟稔,則非無疑。

況前開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榮貴間錄音對話及譯文,業遭被告以應屬私人間隱私性對話,足見原告方顯有蓄意誘導訴外人吳榮貴致生誤引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危險性為由予以爭執,雖復經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榮貴到庭作證,然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難就原告與訴外人吳榮貴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被告陳信允於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被告禾楓水舍公司於101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71186455號函覆、107 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0126945號函覆及108 年3月8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1081122174號函覆在卷可稽。

惟觀諸前開被告陳信允於101年度至106 年度之所得清單內容,並無記載被告禾楓水舍公司之扣繳紀錄;

另就被告禾楓水舍公司部分,亦查無於101年度至106 年度給付薪資予被告陳信允之紀錄,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禾楓水舍公司逃漏稅,故而未能查獲支付被告陳信允薪水之相關稅籍資料,然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辯稱被告陳信允僅有領取交通費及交際應酬費等費用,並未領取薪資云云,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禾楓水舍公司對被告陳信允之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禾楓水舍公司自107年5月31日起每月有45,000元薪資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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