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訴聲,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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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周朝文
周佑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朝文至民國106年12月27日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3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相對人周佑毅為周朝文之子,於100年2月23日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周佑毅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研判應為無資力,如何有能力支付高額購屋頭期款及後續分期貸款。

另相對人周朝文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仍為周朝文持有使用中,實際出資購買之入仍為相對人周朝文,而周朝文為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周佑毅。

周朝文既怠於終止與周佑毅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周朝文終止其與周佑毅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周佑毅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周佑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周朝文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周朝文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周佑毅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周佑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朝文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甚明。

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屬於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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