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3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被告依規定應於每月15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目前已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俸明細、被
-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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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3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被告依規定應於每月15日前將薪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發布公告將薪資發放日期改為每月26日,嗣後再表示其無法如期給付108年5、6月之薪資,至今尚積欠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34元之薪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目前已籌措資金,預計將於108年12月給付薪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俸明細、被告108年2月12日變更薪資發放日期電子郵件、被告108年致全校教職員工信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如期給付,尚積欠原告105,234元之薪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6日給付有電子信件可佐,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5、6、7月之薪資分別於108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期限屆滿,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本得於各月期限屆滿起請求遲延利息,然起訴僅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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