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勞簡,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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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7號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8號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9號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素芬
王俊斌
林世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哲宇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
陳顏麗玉
陳亮光
王彩雲
沈怡良
蘇慧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吳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原告林世賢、原告曾素芬、原告王俊斌、原告沈哲宇新臺幣190,586元、新臺幣144,524元、新臺幣182,522元、新臺幣138,95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榮科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素芬、王俊斌、林世賢、沈哲宇分別提起訴訟,均主張其等為被告南榮科大之員工,均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薪資,對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下稱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均主張應負連帶責任,其等訴訟標的均有共通之爭點及證據,於審理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命合併辯論,爰依上開規定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燕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任教於被告南榮科大,依南榮科大教師聘用待遇服務條例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9條,被告南榮科大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予原告。

然其於108年2月12日發布公告逕將薪資發放日變更為每月26日,且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5、6月之薪資,積欠原告林世賢新臺幣(下同)196,586元、原告曾素芬144,524元、原告王俊斌182,522元、原告沈哲宇138,955元。

又被告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均為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4條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責任。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賢、原告曾素芬、原告王俊斌、原告沈哲宇,190,586元、144,524元、182,522元、138,95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榮科大:被告南榮科大雖有財務問題而積欠原告薪資,惟仍持續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保險、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費用,日前已積極籌措資金支付員工薪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柏青等7人:被告沈柏青等7人自108年8月1日起始任被告南榮科大第16屆董事,而原告請求者為108年5、6月薪資,當時被告沈柏青等7人並非董事,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且被告沈柏青等7人應僅於被告南榮科大確實無法給付薪資時,始需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燕卿:被告吳燕卿雖曾為被告南榮科大第15屆董事,惟任期已於108年5月7日屆滿,於原告得請求108年5、6月薪資時已非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自無須依系爭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逕將薪資發放日從每月15日變更為每月26日,並積欠原告林世賢、原告曾素芬、原告王俊斌、原告沈哲宇,190,586元、144,524元、182,522元、138,955元薪資等情,業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榮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南榮科大人事室108年2月12日重要公告、南榮科大致全校教職員工公開信、南榮科大薪俸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南榮科大對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一事亦不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南榮科大積欠原告108年5、6月之薪資,依系爭條例第29條規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於108年7月1日時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為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應依系爭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等語,按系爭條例第24條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學校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其立法模式類似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性質上均屬第二次責任,在未證實學校財產不足清償薪資債務之前,教師對董事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董事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被告南榮科大雖有財務問題而積欠原告薪資,然並非南榮科大已無任何財產得清償薪資,在原告未證明南榮科大已無財產得清償薪資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南榮科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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