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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天辰
被 告 台南市政府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將軍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洪聰發,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28日間,臺南地區連日下雨致生淹水災情(下稱系爭水災),原告曾與抽水機承辦人員吳素燕就積水及啟動抽水機等問題以社群軟體提出詢問,說明如下:⒈原告曾於107年7月1日下午8時47分、107年8月16日上午8 時通知承辦人員吳素燕,並表示因積水問題,請其聯絡維護廠商派人啟動抽水機。
⒉107年8月23日下午1時1分積水問題嚴重,抽水機卻仍未啟動,經原告通知承辦人吳素燕,維護廠商方於下午1 時29分派人啟動抽水機(學甲抽水站於上午6 時30分就啟動大型抽水機)。
嗣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時2分發現已下雨近十天,從未看到廠商開動抽水機,故高度懷疑水門沒關好,而於同日上午3 時49分商請廠商巡視水門是否關緊,結果發現水門沒關好,維護人員才立即緊閉水門,故截至107年8月24日上午3 時49分止,因水門未關緊,抽水機抽的水又從未關閉之水門流出,這段時間抽水機運作等於白抽,積水急速上升,最後連抽水機也被積水淹壞而停擺,造成不可收拾情形。
⒊107年8月27日上午7 時36分,原告見風雨交加而詢問為何不啟動抽水機,嗣廠商於上午7時56分啟動抽水機。
⒋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26分已經淹水,卻仍無啟動抽水機,直至上午9時18分維護廠商才派人啟動抽水機。
㈡由上可知,抽水機維護廠商屢屢怠忽職守,嚴重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乃系爭水災之主因。
又107年8月24日系爭水災發生時,因12吋抽水機半夜遭水淹沒,造成積水迅速爬升,南19線道路交通阻斷,亦有數部汽車拋錨,警察人員並於華宗橋設置禁止通行告示。
原告復因系爭水災受有所有庭院750 坪全部淹水70公分(最低處)至120 公分(最高處)、廚房邊農田淹水200公分以上、地下室30餘坪亦全部淹水15公分以上、100坪鐵皮屋內淹水則有50公分以上,另廚房、餐廳、臥室2間、辦公室2間、檔案室1間均全部進水,180坪農田淹水亦40公分以上,淹水總面積達1,000多坪,足見原告損失相當慘重。
㈢原告居住地區容易淹水,卻是用小型(12英吋)抽水機,反觀學甲地區為了解決低窪地區積水問題,花了新臺幣(下同)1億8,860萬元設置大型抽水站,故學甲地區淹水災情較輕微,足見被告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
而原告歷經系爭水災侵襲之慘狀,驚恐萬分,眼看積水已侵入屋內,曾向被告時任陳區長請求送沙包,惟他卻無視於災民之慘狀,表示愛莫能助,事後也未派員慰問。
又原告業於107年11月7日提起國家賠償,惟經被告以107年11月30日所行字第1070790844號函覆拒絕賠償。
縱被告辯稱系爭水災因雨勢過大屬天災,實乃難卸之詞,惟人禍才是最大因素,雨勢過大為何不開抽水機,再加上水門沒關好,怎不是人禍!再好的公共設施與抽水機,若廠商無危機意識,因怠惰而故意不防範於未然,也是枉然!政府就國賠案件本有責任協助災民重整家園,也應義不容辭協助災民討回公道,惟事與願違,花費公帑聘請律師對付法律不專業之災民,造成法庭上武器不對等之差別待遇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60元,及請求國賠日期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廠商人員有怠惰失職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等管理欠缺,致其於107年8月23日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且依實務見解所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又災害救助乃因災害發生的不確定性、災害後果的嚴重性,故國家或社會對因遭遇各種災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災民進行搶救和援助的社會救助制度,目的在於通過救助,使災民擺脫生存危機,同時使災區的生產、生活等各方面盡快恢復正常秩序。
㈡查將軍地區於107年8月23日至24日所降下之雨量,依臺南市政府水文資訊收集平台顯示分別為367毫米、350毫米,足認已達氣象法第2條第12款所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超大豪雨程度,乃屬天災之不可抗力。
此外,原告於107年9月6日依據「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向被告申領補助即災害救助金25,000元,並已全數領取完畢,原告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
又系爭水災發生當時接近潮汐滿潮期,且降雨量顯已逾超大豪雨標準,佐以原告自陳其地處低窪帶,依一般經驗法則,縱使抽水機開啟並運作正常亦無法避免淹水災情。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107年8月23日因豪大雨致生系爭水災期間,廠商人員有何怠惰失職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等情,更無法舉證系爭水災之結果與廠商人員有怠惰失職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等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且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之公權利行使間互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水災受有損害之主張,雖據提出台南市將軍區公所107年11月30日所行字第1070790844號函文暨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LINE對話紀錄、水災損失明細表、水災狀況及損失物品相關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水災受有損害之部分並未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災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委託之廠商人員怠惰失職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其委託之廠商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侵害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空言泛稱抽水機維護廠商怠忽職守,嚴重延誤抽水機開啟及水門未關,實屬系爭水災之主因云云,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或委託之廠商人員究竟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因系爭水災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或委託之廠商人員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進而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居住之將軍地區容易淹水,卻是用小型(12英吋)抽水機,反觀學甲地區為了解決低窪地區積水問題,政府卻花了1億8,860萬元設置大型抽水站,故學甲地區淹水災情較輕微,足見被告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云云。
惟公共設施之設置與否、規模如何等,受限於政府財政預算有限,當由行政機關視行政資源多寡、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影響等多重因素作為施政輕重緩急之考量,再逐年按預算科目編列執行,自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在鄰近行政區設置大型抽水站,而僅在其居住地區設置小型(12英吋)抽水機,遽認被告未在原告居住地區設置大型抽水站即認被告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860 元,及自請求國賠日期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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