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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朱增強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9日交付一條金項鍊及一塊金塊(下稱系爭金塊)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於原告88年2月間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時,僅返還金項鍊而未返還系爭金塊,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寄託系爭金塊返還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折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及相同聲明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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