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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胡允耀
辜慧雯
被 告 王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允耀、辜慧雯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胡允耀、辜慧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胡允耀、辜慧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萬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某時,與御允中古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胡允耀(登記負責人為辜慧雯)訂立8864 -GK號(2003年型式,廠牌:TOYOTA CAMERY)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日交車。
其明知雙方就該車輛之買賣,業於契約上登載「五、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上開車行)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王萬龍)」,另在該契約上另行註記「現況交車」,並未就該車之冷氣進行保固,亦明知雙方雖言明現況交車,然其於交車翌日發現音響故障,上開車行亦立即處理更換等情事。
僅因於交車後1個月後發生冷氣壓縮機故障之問題,而與原告就此問題商討未獲共識,不思為買賣糾紛尋求適當之解決管道,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社群軟體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上,張貼「御允中古汽車店、買賣中古車、『謊言騙術一堆』車行老闆(胡允耀)車行老闆娘(辜慧雯)一搭一唱演双簧、我就是其中的受害者。
......況且他們夫妻倆倆每每報警處理、以為有機關的相挺就能『胡作非為』......」等內容之貼文,並接續於翌日12時31分許,以上開方式張貼「這位(台南市大灣區御允中古車行養生館的老闆娘《許慧雯》《以前叫辜慧雯》)又再出言自吹自擂、我再一次P文分享、希望好友們睜大眼睛、勿『受騙上當』」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使見諸該貼文之人,因上開「謊言騙術一堆」、「胡作非為」與「受騙上當」等文字對原告2人與上開車行產生負面評價判斷,而毀損其等之名譽,致原告身心皆遭受痛苦。
㈡此外,被告與原告等因該次中古車買賣糾紛,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互相攻訐,原告辜慧雯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辜慧雯於調解時,曾提議雙方各退一步,互相撤回告訴,互相免除賠償責任,圓融處理紛爭。
然被告拒絕,僅同意於原告辜慧雯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才願意撤回對原告辜慧雯之告訴,但對於被告誹謗原告等名譽乙事均置之若罔。
原告辜慧雯迫於無奈,僅能針對自身被訴案件,先與被告和解,被告誹謗原告等之部分,則續行偵查,並依法請求賠償,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庭就檢察官對原告辜慧雯提起公訴為不受理判決可參。
故相較於原告辜慧雯被訴加重誹謗案件,被告所受損害微小,原告辜慧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仍獲得賠償金額2萬元,被告多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PO文指摘遭到原告2人之詐騙,並指稱原告2人胡作非為,被告甚至極力散播、鼓勵大家分享足以貶損原告2人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之貼文,被告臉書朋友人數達上千人,閱覽上開文字之人更是難以估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等所受損害至鉅,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各3萬元,並非過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允耀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辜慧雯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辜慧雯於刑事偵查到庭陳稱:「王萬龍講的買車過程大致是這樣沒錯,但是他說伊不保固,可是冷氣本來就沒有在保固的範圍內,伊也幫他換一個新的CD了,在寫合約時有說是以現況交車,但王萬龍一直在臉書寫說冷氣維修花了多少錢,伊有告訴他可以牽來伊這邊,請認識的維修會比較便宜,可是他不要,一直在臉書上說伊買賣不實等語」,足見原告辜慧雯及被告確有因買賣車輛瑕疵發生爭執。
又原告辜慧雯對被告貼文內容中所述購車過程自承大致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係因買賣車輛糾紛而一時氣憤所為紓發情緒之言語,無刻意針對原告等人為辱罵,主觀上之評價與公然侮辱需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之言語、誹謗需以虛構詆毀他人事實等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屬於突襲性判決,顯有未當。
而原告辜慧雯前揭貼文留言,顯逾買賣車輛糾紛,屬於人身攻擊而進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範疇,果非如此,原告辜慧雯豈甘以2萬元與被告和解。
原告辜慧雯除自己一人外,復聯合其友人即訴外人甘那衝不斷貼文留言攻擊被告,致被告回言:「別再恐嚇我了,我會精神崩潰的」,原告辜慧雯復揚言:「好的,已經給您機會了,真的是撿零,…」、「有本事,您大尾,我一定奉陪」、「我一定要幫社會大眾服務,給您這種專門毀謗店家,謊言連篇的人受到一些法律責任,順便教訓您,女性沒有那麼好欺負」云云,原告辜慧雯何來「身心皆遭受痛苦」可言?又原告胡允輝雖係原告辜慧雯之配偶,唯與被告並無任何交火,若有請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而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既就因與原告間買賣車輛糾紛而所為上揭情緒性之言語乙節不為爭執,又被告上揭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行為已使原告2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辜慧雯於事發時為37歲、職業為商人,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58,178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5筆、汽車3輛;
原告胡允耀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05,011元、10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98,5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55歲,無業,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6,8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而認原告2人各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認被告對原告胡允耀、辜慧雯各以15,000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胡允耀、辜慧雯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各以15,000元為原告胡允耀、辜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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