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14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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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王仁炫


被 告 凃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凃敏容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因駕駛不慎,致撞損由訴外人李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在案。

查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李婉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2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暨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綜上,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49,824元【含工資費用6,394元、烤漆費用8,550元、零件費用34,880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原告已於108年3月20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336元,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6,336元為合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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