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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郭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宜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處理在案,並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無誤。
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2元(含工資6,967元、烤漆18,499元、零件71,036元),原告業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502元(含鈑金部分6,635元、烤漆部分17,618元、材料部分67,654元、營業稅部分4,5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12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5年1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11,276元【計算式:67,654元÷(5+1)=1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部分6,635元、烤漆部分17,618元、營業稅部分1,776元【計算式:(11,276元+6,635元+17,618元)×5﹪=1,776元】,總計為37,3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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