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42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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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5.3 公里處,因支道未讓幹道致碰撞訴外人林英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白河分局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復經被保險人林英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125 元(工資部分:37,105元、零件部分:66,020元)。

又原告因賠付上開款項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應負七成肇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2,188元。

是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奧迪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103,125 元【含工資費用24,205元、塗裝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66,020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8日,已使用超過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故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20÷(5+1)≒11,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20-11,003)×1/5×(5+0/12)≒55,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020-55,017=11,003】,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48,10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205元+塗裝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11,003元=48,108元】為合理。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許秀珠行經劃有「停」字標誌字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另訴外人林英智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因,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尚屬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54元【計算式:48,108元×50%=24,054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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