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43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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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黃思瑋
被 告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阿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4 時49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金華路二段太子路口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在案。

經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所致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場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88 元(含鈑金及工資:450元、烤漆:8,23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身分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據、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8,688元【含鈑金及拆工費用450元、塗裝費用8,238 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8,688 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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