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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黃楠傑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至104年2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743元。
嗣經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元,及自10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門號,也未使用過。
雖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資料為其所有,然申請書上之字體並非由伊所簽寫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積欠電話費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首應釐清: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亦即,被告有無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又觀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被告曾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然被告既已否認曾在上揭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則細繹該文件資料,僅能證明曾有人拿被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並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情。
況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5次,核其當庭所親簽之姓名,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字跡明顯迥異。
從而,上開申請書之簽名,顯非被告所書寫。
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則原告依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難認兩造間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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