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6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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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張世綸
被 告 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如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在案。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89元(含零件34,548元、鈑金2,800元、工資12,537元、烤漆17,204元)及托吊服務費1,400元,共計68,489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已經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黃如來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198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7,089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34,548元、鈑金2,800元、工資12,537元、烤漆17,20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5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2,1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48÷(5+1)≒5,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48-5,758)×1/5×(5/12)≒2,39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48-2,399=32,149】,連同前述鈑金2,800元、工資12,537元、烤漆17,204元、托吊服務費1,400元,總計為66,0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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