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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營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陳榛美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營小字第8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0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250元,然其中新臺幣14,850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75元【計算式:14,850元÷(5年+1)=2,475元】。
原告應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375元【計算式:零件2,475元+工資10,400元+烤漆8,500元=21,375元】。
又因被告已賠償原告7,500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13,8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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