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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營小字第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江叔蓉即洪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營小字第9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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