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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裁定
108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柏豪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志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營簡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後才得以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提出審查表影本乙紙影本為憑,足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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