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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24,81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之約定,固非無據。
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從其性質及目的觀之,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與違約金之性質、目的相近。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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