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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伍亞慧
被 告 黃亮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與有配偶之原告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欲在家照顧小孩而拒絕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在臺南市某處,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什麼是鬧林北讓你們知道」、「很愛跟謝易廷(指伍亞慧配偶)嘛」、「幹林北把人砍了妳繼續跟」、「不鳥我嘛」、「林北就讓妳知道」、「等我進去砍完就不用理由了」、「認為我鬧那妳就等著」、「林北現在去買西瓜(意指西瓜刀)」、「我鬧嘛」、「等我」等文字訊息及手持西瓜刀之照片予原告,致原告因擔憂家人及自身之人身安危,而順應被告之要求一同外出用餐,被告即以上開威脅加害於原告或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強使原告行與其會面外出之無義務之事得逞。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長期活在恐懼之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沒有能力支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身體危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為高職畢業,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0,008元、10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52,527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為高職畢業,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92,253元、10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15,103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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