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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文呈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截至107年7月10日止共積欠200,000元本息。
嗣原告於107年7月2日代被告清償共計200,000元債務,爰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聯邦銀行之借款,乃兩造之父親借用被告之名義借款,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
況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幫忙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及清償協議書為證。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觀之,該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為被告林文良、代償人為原告,前開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均為訴外人即聯邦銀行所寄發、填載,原告自無偽造之可能;
又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兩造父親以其名義所為借款,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該筆借款非其所借,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聯邦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自得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200,000元,承受聯邦銀行之權利。
本件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本件原告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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