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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陳坤德
陳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陳坤德已取得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3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坤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5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陳坤德皆未清償,詎當原告調查被告陳坤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坤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佑林。
被告陳坤德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完全清償,且使用循環利息並辦理帳單分期繳款,被告陳坤德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陳坤德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被告間本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依一般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陳坤德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陳坤德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陳坤德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陳佑林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就高達167萬餘元,故被告間之買賣對價顯不相當。
買受人即被告陳佑林亦於答辯狀自陳知悉出賣人即被告陳坤德在外負債財力不佳,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1.被告陳坤德、陳佑林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佑林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01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坤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佑林抗辯則以:⒈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轉移至被告陳佑林名下,乃係因被告陳坤德缺錢之狀況下所為,當初雙方口頭約定被告陳佑林以現金100萬元,向被告陳坤德購買系爭土地,另被告陳坤德以其中系爭1759地號土地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貸款之70萬元及信用貸款30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陳佑林為擔保人)尚未償還部分,由被告陳佑林償還後,再於107年3月9日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坤德所有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中,故本案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
⒉原告質疑被告陳坤德出賣土地後,應清償其積欠債務,卻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據被告陳佑林了解,被告陳坤德不只與多家銀行有債務問題,亦有民間之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陳坤德出賣土地的錢如何運用,純屬其個人問題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德尚積欠其債務203,357元,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351號支付命令;
被告陳坤德於107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佑林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陳佑林就此部分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業經被告陳佑林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佑林所提上揭資料足證被告陳佑林於107年3月9日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提款100萬元,並於當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陳坤德所有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衡酌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陳佑林於系爭土地買賣日期107年3月8日隔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坤德下營農會帳戶之行為,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關。
又依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告2人於104年1月間以上揭土地為擔保供權利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陳佑林辯稱除現金100萬元外,另需代被告陳坤德清償下營區農會抵押貸款70萬元及信用貸款30萬元,亦非無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為200萬元,且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顯為買賣。
又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67萬餘元,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100萬元,對價顯不相當,暨被告陳佑林亦知悉被告陳坤德在外負債財力不佳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
㈣再土地之公告現值多寡與買賣價金高低間,並不必然存在買賣價金必高於公告現值,否則即表示該筆交易有顯不相當之情。
蓋買賣契約僅需買賣雙方就標的、價金達成合意即可成立,此乃私法契約自由之具體展現。
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是被告兄弟間就對方共有持分部分為買賣,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迥異。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揭買賣行為損及其權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坤德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陳佑林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陳佑林知悉被告陳坤德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陳坤德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陳佑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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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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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段及小段│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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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麻豆寮段│ 15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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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下營區 │麻豆寮段│ 153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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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下營區 │麻豆寮段│ 175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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