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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為原告胞弟即蘇來振之配偶,被告與蘇來振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份為2分之1,系爭房屋另有共有人蘇來受及蘇春男,前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持份為各4分之1,雖前二人同意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並不同意,業經原告屢次驅趕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為保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自14歲與原告胞弟即蘇來振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而被告之二伯即蘇來受、被告之小叔即蘇春男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前揭二人均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蘇來受及蘇春男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為原告100,000分之50,000、蘇來受100,000分之25,000、蘇春男100,000分之25,000,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4月15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05216號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交付原告,則屬無據。
㈡又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庭期辯稱伊自14歲與訴外人蘇來振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系爭房屋之另共有人蘇來受及蘇春來均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而原告亦於同日庭期表示雖另二共有人同意讓被告繼續住,然原告不同意云云(詳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被告辯稱係經另共有人蘇來受及蘇春來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並未爭執,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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