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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廖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6,761元未償還,其中本金191,51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未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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