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16,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高翊涵
黃靜美
被 告 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


蔡明宏

蔡裕晟

蔡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請求判令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裕晟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七股區龍山124 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裕晟應塗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裕晟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7日以書狀追加繼承人蔡明宏及蔡春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裕晟應塗銷於103年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公同共有。」

,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蔡明宏、蔡春金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3,289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1 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新安已死亡,其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後由蔡裕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查被繼承人蔡新安死亡後,除蔡裕晟即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外,尚有繼承人蔡明宏、蔡春金及蔡黃素蘭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人蔡新安遺產之繼承,後被繼承人蔡新安之繼承人蔡黃素蘭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經查亦僅有蔡裕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故蔡黃素蘭死後,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繼承其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繼承。

㈡、惟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被告蔡裕晟、蔡明宏及蔡春金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贈與被告蔡裕晟,由被告蔡裕晟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3年1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裕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被告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裕晟應塗銷於103年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裕晟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抗辯則以:被告等之父親曾口頭交代鄉下房子不值錢,由長子即蔡裕晟繼承,其他兄弟姊妹也沒有意見,故被告等人係依父母遺願,將系爭房地分歸為蔡裕晟所有。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明宏及蔡春金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因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計有173,289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蔡新安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後於103年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被繼承人蔡新安之繼承人蔡黃素蘭於106 年10月11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足見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恐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安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上開積欠款項,乃與其餘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裕晟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71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11日南院武家君101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函覆、系爭房地之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1、經查,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人蔡新安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則被告等其後就被繼承人蔡新安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客體。

2、次查,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蔡裕晟,而被告蔡裕晟乃繼承人蔡新安之長男,亦即其他被告之長兄,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而被告蔡裕晟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辯稱其等係為遵照先父母之遺願,而將被繼承人蔡新安所遺之系爭房地給予被告蔡裕晟,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

又被告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蔡明宏、蔡春金亦未獲任何遺產分配,益徵被告等前開所言為真,尚難單純僅依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是被告等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裕晟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裕晟、蔡幸倚即蔡謦檥即蔡淑芬、蔡明宏及蔡春金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
│附表                                                      │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3.73  │ 3分之1 │
├──┼──┼─────────────┼────┼────┤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116.05 │ 3分之1 │
├──┼──┼─────────────┼────┼────┤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57.07 │ 3分之1 │
├──┼──┼─────────────┼────┼────┤
│0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  │ 115.43 │ 全部   │
│    │    │建物門牌:龍山村龍山124號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