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16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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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黃金鳳
張鼎承
被 告 蔡孟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主張毀損部分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23號及19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

緣被告因系爭19號房屋屋內漏水,修繕工程須自系爭23號房屋圍牆側門進入始能於系爭19號房屋牆體外側施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李秋明自系爭19號房屋與系爭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側門入內,自庭院通過後施工,再於翌(26)日自同處進入系爭23號房屋察看施工結果。

原告張鼎承於107 年7 月27日返家後,發現被告於系爭23號房屋矮牆上已完成違法鐵皮工程,毀損系爭23號房屋牆面。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0,300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移送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即系爭23房屋,並不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牆面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將牆面回復原狀之費用,自難認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以判決駁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雖誤予移送,然因移送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其他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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