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趙清元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趙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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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趙清元
趙春發
趙寶秀
王趙秀鳳
張趙秀玉
趙珮妤
趙山龍
趙振銘
趙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清元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趙王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清元等人就被繼承人趙王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趙清元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趙清元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69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王𤆬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已向鈞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情形,並獲函覆無繼承人辦理繼承拋棄之聲請,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趙清元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為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是以,上開情形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趙清元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就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趙清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促字第19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4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54657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查被繼承人趙王𤆬之遺產稅課稅資料,並獲函覆被繼承人趙王𤆬之繼承人並未申報遺產稅,故無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說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清元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被告趙清元係被繼承人趙王𤆬之繼承人之一,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趙王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趙清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趙王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趙清元及其餘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趙清元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趙王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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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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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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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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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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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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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清元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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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寶秀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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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趙秀鳳 │8分之1 │
├──┼─────┼─────┤
│ 4 │張趙秀玉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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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趙珮妤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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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趙山龍 │8分之1 │
├──┼─────┼─────┤
│ 7 │趙春發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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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趙振銘 │16分之1 │
├──┼─────┼─────┤
│ 9 │趙惠娟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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