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9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7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 (二)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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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92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75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利率,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得請求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轉讓債權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息為百分之18.25計算,依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
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義務,直至94年12月15日尚有110,950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9,775元。
嗣經中華銀行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後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聲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等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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