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銘鐘、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李弘明、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原告因繼承而與被告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 ㈡、次查,經各分別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9日出席現
-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許銘鐘、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李弘明、李榮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另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臺南市○○區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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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慧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許銘鐘
許智堯
許英津
許曾淑琴
李弘明
李榮容
李陳盡
李林秀枝
李宗泰
李宗昌
林金城
林鴻志
林佑鴻
林郁欽
何文賢
何文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5(A)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鐘單獨取得;
編號165(D)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弘明、李榮容、李陳盡、李林秀枝、李宗泰、李宗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李弘明五分之一、李榮容五分之一、李陳盡五分之一、李林秀枝五分之一、李宗泰十分之一、李宗昌十分之一;
編號165(C)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曾淑琴單獨取得;
編號165(G)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文賢單獨取得;
編號165(H)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文直單獨取得;
編號165-2(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林金城單獨取得;
編號165-2(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智堯、許英津及原告許慧安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編號165-2(F1)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志單獨取得;
編號165-2(F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鴻、林郁欽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鐘、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李弘明、李榮容、李陳盡、李陳秀枝、李宗泰、李宗昌、林金城、林鴻志、林佑鴻、林郁欽、何文賢及何文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因繼承而與被告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系爭165之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6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許銘鐘、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李弘明、李榮容、李陳盡、李林秀枝、李宗泰、李宗昌、林金城、林佑鴻、林郁欽、何文賢、何文直分別共有,持份如附表所示;
至系爭165之2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許銘鐘、林金城、何文賢、何文直、林鴻志、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林佑鴻、林郁欽分別共有,持份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具有相鄰關係,各分別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
㈡、次查,經各分別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9月9日出席現場初步協議確認,被告許銘鐘同意分配於附表圖所示A 位置;
原告許慧安兼代理被告許智堯、許英津出席同意分配於B位置,並維持三人分別共有;
被告許曾淑琴同意分配於C 位置;
由李宗和代理被告李弘明、李榮容、李陳盡、李林秀枝、李宗昌及李宗泰等人同意分配於D 位置,並維持六人分別共有;
被告林金城同意分配於E 位置;
被告林鴻志、林佑鴻及林郁欽同意分配於F 位置,但維持林佑鴻及林郁欽二人分別共有,林鴻志單獨所有,故將F 位置再分割為被告林鴻志分配為F1位置,而被告林佑鴻及林郁欽分別分配於F2位置;
被告何文賢同意分配於G位置;
被告何文直同意分配於H位置,有該日現地確認單可佐,而各分別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持份均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為消滅共有關係,以利於系爭二筆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銘鐘、許智堯、許英津、許曾淑琴、李弘明、李榮容、李陳盡、李陳秀枝、李宗泰、李宗昌、林金城、林鴻志、林佑鴻、林郁欽、何文賢及何文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65、165之2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系爭165及165之2 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165及165之2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又依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於107 年9月9日至現場確認分割方案之確認單,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系爭165及165之2地號土地得予以合併分割。
2、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107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兩造意願及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3、惟查,附圖所示之分配方法,關於編號165-2 (F2)、編號165-2 (F1)部分備註欄位記載有誤,復經本院查核,上開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65-2 (F2)、面積43.0、由林佑鴻持分1/2,林郁欽持分1/2取得」、「編號165-2 (F1)、面積68.0、由林鴻志取得」。
從而,本院爰判決系爭165及165之2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1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訴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揆諸上開說明,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乙節,惟本院於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後,原告本即得持本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另予以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容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土地複丈費用7,23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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