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2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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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世綸
被 告 陳順風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0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在案。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屬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206元(含零件76,620元、鈑金及工資11,186元、烤漆14,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2,206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76,620元、鈑金及工資11,186元、烤漆14,4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9,1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620÷(5+1)≒12,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620-12,770)×1/5×(0+7/12)≒7,44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20-7,449=69,171】,連同前述鈑金及工資11,186元、烤漆14,400元,總計為94,7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即大型汽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無人在車後指引時,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

而訴外人楊淑惠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在倒車之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50784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就訴外人楊淑惠之肇事責任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淑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淑惠、被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79元(計算式:94,757×50%≒47,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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