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92元,其中新臺幣186,68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 (二)被告於81年7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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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唐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92元,其中新臺幣186,684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86年1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6元尚未清償,及自86年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益1,743元暨費用2,980元。
(二)被告於81年7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信用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8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338元尚未清償,及自86年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益1,565元暨費用2,62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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