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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70,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陳建勳背書,票面金額422,000 元,發票日為108 年5 月20日,票據號碼為L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8 年5 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建勳向原告借貸時,經其弟即被告陳賦聰同意後開立,其上印章為被告陳建勳用印,有經被告陳賦聰之同意,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70,000 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及陳建勳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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