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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淑端
訴訟代理人 黃慶雲
被 告 張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執,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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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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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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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張榮欽│102年10月22 │102年11月16 │ 735,000元 │ 557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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