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324,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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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曾寶丹
被 告 蔡淵源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街之鄰居,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43分許,在安通一街72號住處前,被告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安通一街76號前,竟持不明包裝物擠出不明液體朝該車後方噴灑,使原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頂、後方車窗、後方保險桿、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等處沾上膠狀物而無法清除(下稱系爭損害),必須重新噴漆。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零件45,586元+工資63,938元)×1.05(稅)≒1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係為盆栽灑水,並無以混泥土混合澆水破壞系爭車輛,況原告竟於事隔4日後,始向汽車保養場進行估價,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尚有疑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以不明液體朝系爭車輛噴灑,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等情,經本院107年易字第1129號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 1、第一段09:40:00~09:43:19畫面右下角有一台黑色汽車停放路邊,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旗幟,上有牛肉麵字樣。

09:42:12有一身穿紅色背心上衣男子(即被告)牽著機車停放於路邊,該男子向屋內走去時有朝外回頭看下自小客車方向,隨即走向房屋畫面左邊方向。

2、第二段09:43:20~09:43:31被告從屋內走出,拿出一罐不明包裝物擠出不明液體弧狀噴射在牛肉麵布條,接著靠近牛肉麵布條處再弧狀噴射一次,疑似朝向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然後就走回屋內。

3、第三段09:43:32~09:44:1009:43:54被告再度從屋內走出,拿出一罐不明包裝物在牛肉麵布條處擠出不明液體朝黑色車子後方方向噴射,轉身後退至機車處似乎拿取物品,接續又站在機車處持不明包裝物朝黑色車子方向噴射4次,接著走回屋內。

4、第四段09:44:11~09:46:1509:44:19被告走出門外看一下,再回去。

09:44:25被告走出門外看一下,再回去,之後被告的門前陸續出現手拿著不明包裝物。

09:44:55自房屋內朝黑色車子後面空地持續有灑出大量不明液體,地面開始呈現潮濕狀態。

09:45:43原告與一名女子從畫面左下角的門走出,原告走到車子後面觀看,接著進入駕駛座駕車離開。

5、第五段09:46:16~09:47:35被告屋內有持續往同一方向地面灑大量不明液體。

09:46:30黑色自小客車倒車入庫停放在左下角的住家內,原告自駕駛座走出,接著又上車,將黑色自小客車駛出。

09:48:48被告拿著水桶朝牛肉麵布條的地上倒出液體。

09:49:22被告拿出掃把,在剛才噴灑液體的地方刷洗。

09:50:50被告拿出水桶及掃把在牛肉麵布條前面利用掃把刷洗地面。

09:52:30被告拿出白色水桶朝牛肉麵布條後方往地上潑出液體。

09:53:40告訴人從家中走出朝左方牛肉麵布條的方向觀望,之後又走入屋內。

09:54:10被告將機車牽出停放在紅磚道上牛肉麵布條後方的位置,之後一邊往後觀望一邊走入屋內。

09:54:35被告拿出水管往牛肉麵布條後方及前方的地面噴水。

09:55:37被告拿出掃把畚箕清掃牛肉麵布條及前方積水部分,之後清掃紅磚道部分以手拾取地上物品直到09:58:58影片結束。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液體朝系爭車輛噴灑,而其係以擠壓方式使不明液體噴射,發射一次停頓後觀察四周再發射,其行為極不自然,且於噴射不明物體後,被告所做第一件事情即是以水噴灑地面,進而清理地面,然此地面為一般道路(柏油路),衡諸一般常情,在正常情況下,何人會清理一般道路甚至以掃把刷洗,顯然上開勘驗時間被告一連串之動作為1、在無人發現之情況(觀察四周)下,以不明液體噴射系爭車輛;

2、清理殘留地面之不明液體(系爭車輛後方),以防遭人發現,堪認確實是被告以不明液體朝系爭車輛噴灑,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盆栽澆水,之後用水管灑水、以掃把掃路面,是為清除螞蟻昆蟲云云。

然查,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朝盆栽灑水,且被告以水管朝地面灑水以及以掃把清掃之處所,並非被告所稱長螞蟻的鐵門左右隙縫及水溝蓋細縫處,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即107年4月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865÷(5+1)≒7,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865-7,978)×1/5×(3+6/12)≒27,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865-27,921=19,944】。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079元【計算式:零件19,944元+工時67,135元=87,07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7,079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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