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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蘇炳聰
被 告 張鄭淑美
張筆欽
張孝如
張文馨
張權毅即張筆琪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等(指被告張飭慧、張鄭淑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指編號3、5、6)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4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追加上揭4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飭慧、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追加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等4人為被告,另追加撤銷之遺產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飭慧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張飭慧之被繼承人張審詳遺有如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張飭慧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張飭慧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鄭淑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張飭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飭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鄭淑美。
㈡被告張飭慧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審詳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張飭慧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
故被告張飭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張審詳所遺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張飭慧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飭慧、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據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起訴狀之附件所載,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據以起訴,然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係在101年初,且原告為銀行,當應在5年內聲請執行以中斷利息逾5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本案原告容早已因申請不動產謄本而知悉繼承之事實而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張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被告張飭慧之卡債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被告張飭慧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張飭慧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酌,被告張飭慧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張飭慧與母親張鄭淑美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原告銀行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張鄭淑美與被繼承人張審詳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弄00號迄今,為張審詳之配偶,衡諸被告張鄭淑美已長久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張鄭淑美受分配,實與給予被告鄭淑美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應屬有據。
故被告張飭慧、張權毅即張筆琪、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等5人以分得之遺產抵償而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㈣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且係被繼承人張審詳生前與被告張鄭淑美偕老同住之所,夫妻情意遍佈一磚一瓦,亦為張審詳過世後得以照顧被告張鄭淑美之最後遺願,張審詳不知法律無法事先安排,繼承人等於張審詳過世後,秉持張審詳繼續照顧年邁被告張鄭淑美之意旨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實與給予母親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又被告張鄭淑美於101年4月間清償房屋貸款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縱被告張飭慧有繼承權,然被告張飭慧多年積欠被告張鄭淑美扶養費未付,該扶養費金額顯多於被告張飭慧可自遺產獲得之金額,故被告張鄭淑美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飭慧之債權人,被告張飭慧尚積欠債務本金41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張審詳於10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俱為其繼承人,被告張飭慧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張飭慧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就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張飭慧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鄭淑美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張鄭淑美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鄭淑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由被告張鄭淑美單獨繼承取得,然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定由一人先行代償或父母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先自行負擔,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且從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飭慧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顯示,被告張飭慧除101年間僅有所得48,200元、102年間亦僅有所得12,050元、名下有老舊汽車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故被告等上揭抗辯,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張飭慧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渠等之母親即被告張鄭淑美繼承,用以抵償其等本應對被告張鄭淑美所負之扶養費而供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張飭慧以其對被繼承人張審詳遺留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取得以供其代為給付扶養費而養老之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
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鄭淑美知悉被告張飭慧有積欠原告債務,進而明知悉上揭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飭慧、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為被告張鄭淑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告張鄭淑美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做為上開扶養費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張飭慧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鄭淑美知悉被告張飭慧上揭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鄭淑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審詳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鄭淑美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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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有部分及標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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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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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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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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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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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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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 │ │
│ │ │ 701巷26弄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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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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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 臺灣銀行 │ 17,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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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 臺灣銀行 │ 1,109,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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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 郵政存簿 │ 61,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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