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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蔡翁秀鳳
蔡明仁
蔡明富
侯蔡淑珍
蔡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蔡明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振益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明志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明志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蔡明志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98年度執字第72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振益所有,蔡振益已於民國97年9 月3 日死亡,蔡明志及被告為蔡振益之繼承人,並於105 年1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蔡明志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蔡明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蔡明志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明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明志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蔡振益所有,由蔡明志與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612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80063584號函檢附之105 年佳地字第12106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蔡明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明志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明志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蔡明志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明志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明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蔡明志 │6 分之1 │
├──┼─────┼──────┤
│2 │蔡翁秀鳳 │6 分之1 │
├──┼─────┼──────┤
│3 │蔡明仁 │6 分之1 │
├──┼─────┼──────┤
│4 │蔡明富 │6 分之1 │
├──┼─────┼──────┤
│5 │侯蔡淑珍 │6 分之1 │
├──┼─────┼──────┤
│6 │蔡淑青 │6 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 │ │之比例 │
├──┼─────┼──────┤
│1 │原告 │6 分之1 │
├──┼─────┼──────┤
│2 │蔡翁秀鳳 │6 分之1 │
├──┼─────┼──────┤
│3 │蔡明仁 │6 分之1 │
├──┼─────┼──────┤
│4 │蔡明富 │6 分之1 │
├──┼─────┼──────┤
│5 │侯蔡淑珍 │6 分之1 │
├──┼─────┼──────┤
│6 │蔡淑青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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