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34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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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鍾彩姈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 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繳納至次月9 日之租金。

詎被告僅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6 月11日各給付租金12,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繳納。

原告遂於108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之利益。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3 個月份之租金36,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又土地法第100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次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收取押金,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至少須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而被告自108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僅繳付3 期租金,至原告以起訴狀催告時(於108 年7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8 月1 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欠租已達3 月,與民法及土地法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復以同一書狀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滿翌日(本院按:催告自送達後計10日即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8 月11日,期滿之翌日為108 年8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同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欠租36,000元,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於108 年8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8 年8 月1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月10日前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欠3 個月之租金給付,於原告催告前均已到期,應由被告於屆各期未繳納時負遲延責任。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欠租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個月之欠租36,000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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