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命賠償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被告於97年、108年向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四)至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曾委託侯松譯與被告約定於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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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顏漢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崔本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命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1,108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1,10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民國97年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7年9月8日南院龍97執西字第69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8年6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於102年9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侯松議與原告約定於108年8月28日以500,000元辦理和解,然事後卻反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被告於97年、108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81年度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97年9月8日起重新起算5年,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97年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8年才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內未為任何得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2年9月9日業已消滅時效完成。
是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曾委託侯松譯與被告約定於108年8月28日以500,000元辦理和解,然事後卻反悔等語,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要難謂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系爭債權之情形,自不生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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